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