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十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