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2013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企业未按要求标示汽车燃料消耗量的;

企业标示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数据与上报数据不符的;

企业标示、上报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数据与核查结果不符的;

企业不按时递交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

企业递交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年度报告与事实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