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須保障自治區內的一切人民,不問民族成份如何,均享有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所規定的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及示威遊行的自由權;並依法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