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951年) 第六條

第六條 進行下列間諜或資敵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較輕者處五年以上徒刑:

為國內外敵人竊取、刺探國家機密或供給情報者;

為敵機、敵艦指示轟擊目標者;

為國內外敵人供給武器軍火或其他軍用物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