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951年) 第十條

第十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有下列挑撥、煽惑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徒刑;其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煽動群眾抗拒、破壞人民政府徵糧、徵税、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實施者;

挑撥離間各民族、各民主階級、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或人民與政府間的團結者;

進行反革命宣傳鼓動、製造和散布謠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