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951年) 第九條
第九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策謀或執行下列破壞、殺害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較輕者處五年以上徒刑:
搶劫、破壞軍事設施、工廠、礦場、森林、農場、堤壩、交通、銀行、倉庫、防險設備或其他重要公私財物者;
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農作物之重大災害者;
受國內外敵人指使擾亂市場或破壞金融者;
襲擊或殺、傷公職人員或人民者;
假借軍政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名義,偽造公文證件,從事反革命活動者。
搶劫、破壞軍事設施、工廠、礦場、森林、農場、堤壩、交通、銀行、倉庫、防險設備或其他重要公私財物者;
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農作物之重大災害者;
受國內外敵人指使擾亂市場或破壞金融者;
襲擊或殺、傷公職人員或人民者;
假借軍政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名義,偽造公文證件,從事反革命活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