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1955年)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工人和職員中的預備役軍人,在參加預備役集訓期間,仍保留原工作職位,並由原工作單位發給一定的工資。工資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農民、手工業者和其他勞動者,在參加預備役集訓期間的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