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可选派1名负责中药材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作为观察员,联络、协调检查有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