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九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