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