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