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由民政部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地方省级(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储备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由民政部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地方省级(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储备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