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201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