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