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