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