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