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