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