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