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违规拆借资金的;

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