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