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