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