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国资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