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