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五、
五、 解放前,工農貧民與地主、富農、資本家,相互以子過繼者,工農貧民之子過繼與地主富農、資本家,與其過繼父母過同等生活,滿五年者,其成份同於過繼父母。如生活不與過繼父母同等,而與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地主、富農、資本家之子,過繼與工農貧民,與過繼父母過同等生活幷從事勞動滿一年者,其成份同於過繼父母。如不從事勞動,其生活不與過繼父母同等,而與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
這裡所謂勞動,包括家務勞動在内。
(政務院補充决定)
本章二條關於在解放前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過同等生活不滿三年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的規定,到解放後,對嫁與地主者,其成份應仍不變,對嫁與富農或資本家者當其繼續過同等生活滿一年後,應承認其爲富農或資本家成份。
本章三條關於在解放後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依原來成份不變更的規定,在現在適用時,對於嫁與地主者,其成份應不變;對於嫁與資本家或富農過同等生活滿一年者,應承認其爲資本家或富農成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