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四、

四、 解放前,工農貧民以子女賣與地主、富農、資本家者,及工農貧民與地主、富農、資本家相互以女招郞者,其出賣子女,及招來郞婿的成份待遇,適用上述一至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