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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3. 四、 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交件所規定的原則,頒佈劃分階級的補充文件。
  4. 十二、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十二、

四、 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交件所規定的原則,頒佈劃分階級的補充文件。

十二、 工人的家庭是富農或地主者

工人的家庭是富農或地主者,工人本人及其妻、子、女,依工人成份不變更。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或富農成份待遇。

(1) 地主或富農家中,在緊靠解放前,有人出賣勞動力已滿一年者,應承認其爲工人成份。本人及其妻、子、女照工人成份待遇。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農成份待遇,不得享受工人權利… (2) 農村工人、獨立生產者、敎員、醫生等人中,兼有小塊土地,因鄕村不够維持生活,出外謀生,而將其小塊土地出租,並非依爲主要生活來源者,不能當地主看待。
(2) 目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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