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1)

(1) 地主或富農家中,在緊靠解放前,有人出賣勞動力已滿一年者,應承認其爲工人成份。本人及其妻、子、女照工人成份待遇。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農成份待遇,不得享受工人權利。家中如尙有其他成份,依其成份待遇。例如,一家有人在鄕村,靠收租放債爲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三年,此人是地主;有人依靠出賣勞動力,爲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一年,此人是工人;又有人在市鎮開自做自賣的小工業,爲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一年,此人是獨立生產者;各依其在一定時間內生活來源的性質,而决定其成份,又各依其成份,而决定其在民主政府法律下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