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4)
(4) 對於反動資本家之定義與處置,完全適用以上之規定。
過去許多地方,把沒有重大反革命行爲的富農分子的土地財產沒收了,幷且一家中把沒有參加反革命行爲的富農分子的土地財產也沒收了,這是錯誤的。這種錯誤的一個來源,是在江西沒收分配土地條例的第三條:「凡加入反革命組織的富農,全家沒收。」這裡不分首領與附從,不分參加者與未參加者。關於家屬問題,雖在這一條的後半指出了:「其家屬未加入反革命組織,又無反革命行爲,幷與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脫離關係,當地羣衆不反對者,得發還其土地」,但前旣全家沒收,後才發還一部,仍非正當辦法。因此這一條應照現在規定改正。又過去有些地方擴大反動資本家的範圍,沒收了一些不應沒收的商店,這也是不對的。
舉例
一家九人吃飯,一人勞動,又一人附帶勞動。有田一百六十担,自耕八十担,收實穀五十六担。出租田八十担,收租二十担,收了十年。有山五塊,每年出息大洋七十元。經常雇長工一人。欠債大洋四百二十五元,利加二五,欠了三年。放債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當靖衞團連長,當了兩年,與赤衞軍作戰五囘。又有人加入『AB團』(反共團)一年,但不是重要分子,無積極活動。家裡其他各人無明顯反動行為。判斷:此家成份是富農。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動富農,應沒收家產。其他各人不應沒收。另一人雖加入『AB團』,不是重要份子,又無積極活動,也不應沒收。
(政務院補充决定)
本章規定同様適用於地主及其他階級中的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