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二)

(二) 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參加主要農業勞動,或同時雇人耕種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畝,自耕和雇人耕種不到五十畝),在佔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畝,自耕和雇人耕種不到一百畝)者,不得稱爲富農,而應稍爲地主。其土地及其他財產,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條處理。但其自己勞動耕種部分的土地,在適當地加以抽補後,應在基本上予以保留。其參加勞動的人,如果在家庭中不是居於支配的而是居於被支配的地位,則其參加勞動的人應定爲適當的勞動者成份,以別於家庭中其他不參加勞動的人的成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