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90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0月2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除本规定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第三条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第四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
第五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
第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