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 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