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4年)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