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4年)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营业性机构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大陆开业2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内地的港资企业、澳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大陆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大陆的台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大陆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考核。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