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年) 五、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