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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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