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年) 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一切通知以专人、挂号信函或者电报送达。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