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免责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院院长、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雇员、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及其成员和雇员、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案件秘书不就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

当事人不得要求第(一)款所述人员在任何与依据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管理的仲裁案件有关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担任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