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送达及期限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任何方式送达。
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仲裁文件的发送,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根据第(一)至(三)款发送或递交仲裁文件,均应被视为在发送或递交当日即为已经送达。以电子方式发送仲裁文件的,仲裁文件发出的日期视为仲裁文件的送达日期,但以电子方式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除外。启动仲裁通知书的送达日期,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计算期间时,期间内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应计入期间内。如果期间的届满日为收件人地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则期间届满日将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仲裁文书、材料等,应发送或递交仲裁庭、其他当事人,并同时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可以规定仲裁文件的交换及送达方式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