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写明裁决作出日期及仲裁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书应说明裁决理由。裁决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裁决书加盖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未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