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但该仲裁地通常应该位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成员国内。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