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质证

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对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