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诉人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对反诉的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反诉人对反诉的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