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 第四章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