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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年) 第二节

第四章 处罚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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