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3年) 二十五、

二十五、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