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2000年)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2000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